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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姚永華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1124號判決)、111年9月6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73元,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532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於111年10月5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萬4,44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規定,於桃園市政府召開拆遷協調會中達成協議,伊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自行搬遷,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僅止於111年11月30日,而非原裁定所認定長達2年時間,原裁定之擔保金額應予調整。又伊曾為聲請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暫緩強制執行,提存擔保金11萬8,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然誤將提存原因記載為聲請1124號判決免為假執行,故請求將系爭擔保金更正用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已於111年12月16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再由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點交紀錄表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遷讓房屋部分撤回執行,不當得利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12年1月4日桃園增八111年度司執字第95328號函影本、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狀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7、69、79至81、85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遷讓房屋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及請求核發不當得利部分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為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