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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 人 謝紹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兆麟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董事長原為關係人謝紹祖(下稱其名),第三人張豐堂(下稱其名)於謝紹祖任期屆滿前,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相對人黃兆麟、陳慶裕、張少謙(下各稱其名,合稱黃兆麟等3人)為董事,相對人呂麗紅(下稱其名)為盬察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伊與相對人間並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伊對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應由謝紹祖代表伊進行訴訟行為。原裁定以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命伊補正,並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同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所明定。故法人之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代表人時,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黃兆麟3人間之董事、與呂

麗紅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並列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起訴狀足參(見原法院壢簡字卷第3至4頁)。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現任董事為黃兆麟等3人,董事長為黃兆麟,呂麗紅為監察人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見原法院卷一第33至34頁),則抗告人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已無代表人得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謝紹祖自命為抗告人之代表人,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即有欠缺。

㈡抗告人雖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9年度台抗字第

817號裁判見解,主張其以全體董盬事為被告提起確認與新任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得以原董事即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並無欠缺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認在改選董事事宜,對全體新任董事資格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新任董事與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得以原任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旨在保障法人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而民事訴訟法對於無代表人而有訴訟必要之法人,為保障其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已於第51條、第52條設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本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其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權利,並非除由謝紹祖任法定代理人外,別無保障其訴訟權之方法,況謝紹祖與抗告人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存在,非無爭議,逕由其代理抗告人進行系爭訴訟,顯有未洽。

㈢原法院認謝紹祖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

謝紹祖於五日內為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及謝紹祖,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足參(見原法院卷二第116至117、第122頁),謝紹祖逾期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85號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列謝紹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院見解不同部分,並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