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8號再 抗告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關係 人) 謝紹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兆麟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