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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 鄒瑞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承晧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9226號),前經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9226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第一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10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經原法院調閱107年度執事聲第51號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第二審法院已為裁定之系爭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再審。

㈡抗告意旨雖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尚未確定云云,

然查抗告人雖有對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續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3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83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66號、110年度台聲字第44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7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93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936號均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6頁),則抗告人所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尚未確定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對系爭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

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