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高台美相 對 人 桂冬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三九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以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抗告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抗告人已遞狀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如以完整產權拍賣,價格較佳,於拍定後再執行清償債務,可達成執行目的,亦可減少抗告人損失。本件執行程序已完成查封,抗告人僅冀拍賣程序不予執行,倘如本件拍賣程序先行拍定,後續變價分割如何執行?執行法院顯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更適合之執行方式。系爭房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454萬元以上,以法院拍賣價格約市價4到6成計算,抗告人將損失500至1,000萬元,養老生活無以為繼。又相對人惡意起訴,違反公序良俗,利用抗告人退讓之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抗告人系爭房地1/2產權,甘冒與陌生拍定人共有之風險,顯係權利濫用,或企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強取系爭房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執行法院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未詳查即駁回抗告人異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對抗告人之1,315,6
51元債權,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13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完成查封登記,有執行卷可參(執行卷第7、13-14頁)。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各1/2,土地應有部分各1/32。抗告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抗告人已於同年12月25日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1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變價分割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稱系爭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卷附第二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掛號收據影本及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23、31-32、35-37頁),可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變價分割執行事件均已繫屬執行法院。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之規定處理者,以原
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第2款定有明文。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固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之規定,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務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變價分割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僅執行程序透過拍賣方式為之,故拍賣次數無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事執行類90年第14號、93年第16號、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系爭二事件執行標的雖均為系爭房地,惟性質、執行程序、執行範圍迥異,其執行程序無從合併,而僅得各自進行,合先敘明。
㈢惟系爭二事件執行標的為一部(應有部分1/2)、全部之關係
,倘如各自進行,而同時拍定,或先後拍定,在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應由何人取得拍定標的物所有權將衍生爭議,對拍定人之保障顯有不週。又倘如系爭執行事件先為拍定,則拍定人與相對人仍共有系爭房地,共有關係並未消滅,且因變價分割判決對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均有效力,是相對人、抗告人或拍定人仍得聲請執行變價,則恐拍定人共有系爭房地時間短暫,徒增執行程序耗費及所有權人更迭。再者,系爭房地用途為住宅,有查封筆錄可憑(執行卷第95-96頁),依社會通念,與陌生共有人協商使用方式不易,故除投資者外,自住者之投標意願甚低,故如僅執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拍賣價格必較執行系爭房地全部為低,而有損抗告人利益,亦不利於相對人之受償。
㈣再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
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業經查封,則查封之效力自及於抗告人在系爭變價分割執行事件所得價金,而無脫產之虞。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目的在於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換價,以實現相對人債權,則不論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或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均無礙於其滿足債權之目的,且系爭變價分割事件拍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全部,衡情拍定速度、價格應較僅執行應有部分1/2之情形佳,而有利於相對人儘速受償,相對人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加應買或優先承買,均未損害其基於債權人或共有人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暫緩
進行,待系爭變價分割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再以其在該事件分得之價金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始屬對其損害最少方法,且能兼顧兩造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等語,尚非無憑。再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苛酷執行,此規定於本件是否有其適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變價分割執行事件業已繫屬之因素,而分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編號 A:不動產標示 B:抗告人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3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 應有部分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