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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 張嘉驊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珮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於提起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億元之臺北市○○路000巷0號10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造成抗告人受有未能受償執行債權額1,380萬8,047元之損害,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99萬元,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抗告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可佐(見系爭異議之訴影卷第7至20頁),並據本院向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8日予以查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同年月21日函),相對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可能,自難謂抗告人將因停止執行而受有1,380萬8,047元不能受償之損害。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1,380萬8,047元受償之利息損害,據以酌定299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損害甚鉅,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並非可採。

(三)職是,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