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 告 人 竹里館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抗 告 人 竹里館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家富共 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相 對 人 沈德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准許伊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嗣原法院111年8月17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限期起訴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伊。伊在同年9月12日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執行,提起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04萬元)。原法院誤認伊並未起訴,遽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倘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一、債權人(指抗告人)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為債務人(指相對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標示斜線範圍土地(約8.73坪)之通行使用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應容忍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之竹里館一、二期全體住戶無償通行,且不得有變更該土地現狀、攔阻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債務人並應將已設置於該處之紅色三角錐加以移除…」,此經調卷查明(見本院卷第83-88頁裁定書)。
㈡嗣因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裁定遂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裁定書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亦經調卷查明(見本院卷第89-92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前開10日期限雖於同年9月8日屆滿;但是抗告人業於111年9月12日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訴請:「一、確認竹里館一、二期社區全體住戶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標示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指相對人)應容忍竹里館一、二期社區全體住戶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妨礙阻撓通行之行為」,有起訴狀與補費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3-3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5-82頁起訴狀、鑑價資料等件)。
㈢相對人固然於111年9月13日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見原
法院卷第2-5頁聲請狀);茲抗告人此時業已起訴,既如前述,依首開說明,法院不得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相對人另謂抗告人並未遵照限期起訴裁定期間起訴,且原法院查詢確認抗告人尚未起訴,故原裁定應屬妥適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故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