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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歐龍登相 對 人 王秝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秝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公司結束經營,為免被追債,故以相對人為出名人,將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及其附屬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車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後相對人僅返還系爭房地,而未返還系爭車位,且欲出售系爭車位謀取不當得利,日後顯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75萬元(即系爭車位之售價)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則應聲請假處分,同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車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經伊請求返還,相對人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伊,至系爭車位則拒不返還,伊已向相對人提起塗銷借名登記等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塗銷借名登記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拒不返還車位,且已

委託臺灣房屋仲介出售系爭車位,並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其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車位免於遭相對人出售,以保全其得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之請求權,此項金錢以外請求之保全自非假扣押程序得以達成,且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2、246號民事裁定),則本件請求既經原法院裁定假處分保全,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有再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必要,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從予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