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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0號抗 告 人 許哲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本旭、廖學政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本旭、廖學政(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月利率1分5即年息18%,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廖學政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401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000萬予伊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伊。惟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按期清償債務,經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就拍賣價金受償後,相對人仍可取回分配款餘額566萬6,520元。又因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未登記借款利息,致伊5年利息共計720萬元(計算式:8,000,000×18%×5)未受償,另違約金經原法院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伊自104年9月24日至108年7月31日止,計616萬3,287元違約金亦未受償,伊得向相對人請求利息、違約金計1,336萬3,287元(計算式:7,200,000+6,163,287=1,363,287)。然相對人拒不給付,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取償,相對人得取回分配餘款僅566萬6,520元,已無資力。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不合,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得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總計1,336萬3,287元,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票面金額800萬元本票、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4日桃院增八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函、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等件為證(原法院卷11至2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清償,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相對人除取回分配款餘額566萬6,5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為無

資力,而現金資產流動性高,易於藏匿,相對人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為避免強制執行恐將分配餘款全數提領隱匿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知廖本旭於110年度有租賃及薪資所得40萬7,305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車輛,財產總值近690萬元;廖學政名下亦有數筆土地及車輛,財產總值近380萬元,再合併計算廖學政可取回分配款餘額566萬6,520元,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無資力或其財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將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狀,難認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