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8號異 議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尉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第18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5頁),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31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7至49頁)駁回異議,異議人對第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61頁),因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79頁),異議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其抗告無理由,於同年12月1日以111年抗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異議人不服,對系爭裁定提出本件異議之情,有上開各裁定、同年12月29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據。而查,第18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判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執行債權金額4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以異議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