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侯沁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鈺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金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以抗告人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惟得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7,600元(下稱補費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111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僅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尚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惡意吸金等罪,實際上造成伊及家人而非國家損失,伊自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損害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主張因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致受損害,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相對人因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中認定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判處相對人罪刑(見刑事案件判決書第50至53頁)。其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部分,依前開說明,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抗告人主張因此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即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論其是否另為相對人違犯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其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補費裁定中雖另敘及抗告人應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契約條文,否則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而起訴不合程式(見原審卷第64頁),惟觀抗告人於書狀內已陳明其係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明載「壹仟貳佰萬元」暨為相應之聲明,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引用起訴書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見原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5至6頁),縱認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臻明瞭或完足,原法院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非得逕予駁回。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