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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英玉為兄弟姐妹關係,伊等7人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等前授權抗告人出租系爭房屋,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黃麗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詎抗告人將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伊等已於104年2月10日終止委任,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各7分之1,業經法院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伊等再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各7分之1,現繫屬原法院審理中(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僅有依系爭租約對於承租人之租金債權,並無其他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有隱匿財產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42萬8571元(即相對人5人合計214萬28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2萬85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房屋為伊單獨所有,相對人蓄意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系爭租約為虛假證據,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吳英玉另訴請求伊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訴亦已敗訴確定,且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互為抵銷,惟原法院分案不公,本案訴訟及原裁定之承審法官張軒豪、伍偉華曾承審前案,違法瀆職,與伊有過節,應迴避而未迴避,拒不調查證據,為相對人刑事犯罪之幫助犯,原裁定違法,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吳英玉7人所共有,其等授權抗

告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但抗告人收取租金後未將租金各7分之1交予其等,前經其等終止委任並催告抗告人交付租金,已就部分期間之租金部分取得前案勝訴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今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並追加請求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租金各7分之1即42萬8571元【計算式:〔(1,200,000×12)+(1,300,000×12)〕÷7=42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假扣押裁定、民事準備暨追加狀、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全字卷第14-37頁、本案訴訟卷第346-38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除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可考,亦堪釋明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涉詐欺等刑事犯罪,原法院分案不公

,原審法官應迴避,又不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顯屬瀆職而為相對人刑事犯罪之幫助犯,故原裁定違法云云。惟查:

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於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3條規定為最速件,依上開規定,原審法官在停止訴訟程序中,就此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於法有據。且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65-67頁),況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稱原審法官曾參與前案裁判者,並非本案訴訟之下級審裁判,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⒉次按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釋

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假扣押。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涉有詐欺等刑事犯罪、其有借款債權得互為抵銷云云,乃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能否成立之問題,抗告人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於本件保全程序亦不能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法官瀆職未調查證據、為刑事犯罪幫助犯,原裁定違法云云,亦非有據。㈢從而,原裁定依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

期間致抗告人因假扣押所蒙受4年6月之利息損失9萬6428元(計算式:428,571元×5%×4.5年=9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准許相對人各以9萬642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2萬85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