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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 告 人 林銀波相 對 人 林俊翰

林俊樂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無正當權源,以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建物之騎樓、頂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351萬1550元,本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更有所取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返還之判決(下稱本案)。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下合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三、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利益,有前案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3至87頁);於本案則係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之騎樓、頂樓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本於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返還其所收租金之利益,有卷附民事起訴狀足據(見原法院重簡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雖均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前案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本案則係請求返還本於該占有土地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之租金利益,兩者請求之利益範圍不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堪認本案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