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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6號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許秋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九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17條所明定。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如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7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秋鶯(下以姓名稱之)所有於其開戶往來證券商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許秋鶯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之存款債權;許秋鶯對於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嗣高雄地院於111年4月15日以雄院和111司執意字第37939號函囑託原法院代為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助壬字第48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秋鶯在新臺幣(下同)183萬8,982元本息範圍内收取對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許秋鶯清償;抗告人於111年5月13日以元證字第1110005518號回覆執行法院,抗告人已依令辦理扣押許秋鶯於其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惟信託受益權是於信託關係終了時,受益人得以受領信託財產之權利,故須發生前述事由時,信託受益權之條件方為成就,目前尚未發生信託關係終了事由,條件未成就,系爭信託受益權尚不得行使。又系爭信託受益權行使之條件成就前,其實際價值仍可能發生變動,且信託財產如為基金等金融商品亦存有一定之投資風險,抗告人將俟條件成就時,計算實際信託利益之價值後予以扣押,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具體執行扣押之狀況。執行法院分別於111年5月19日、6月23日函詢抗告人,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抗告人之日(即111年4月28日)為基準,陳報倘信託關係終止,許秋鶯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內容及該信託利益之價額若干,並告知抗告人若未陳報,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辦理;抗告人於111年6月28日以元證字第1110007238號函覆執行法院,本件信託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信託關係終止,信託財產將以金錢形式返還信託受益人許秋鶯,抗告人業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許秋鶯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故於信託關係終止時,抗告人將計算實際信託利益之價值後予以扣押,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具體執行扣押之狀況,扣押後如有剩餘,則返還予信託受益人許秋鶯。許秋鶯於抗告人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11年4月27日之參考市值為8萬5,794元,惟在系爭信託受益權行使之條件成就前,因信託財產仍在管理之中,其實際價值仍可能因市場狀況、委託人運用指示、受託人管理等發生變動,故其市值僅可供參考;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助壬字第48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代為辦理贖回許秋鶯對於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再將款項開立受款人為高雄地院之票據向高雄地院支付轉給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旋於111年7月15日以元證字第1110008157號函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8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許秋鶯與伊所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21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約定,無論係「贖回信託財產」或「終止信託財產」,皆須經委託人或受益人依約定方式提出指示或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屬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法未賦予執行法院得代許秋鶯為贖回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限,故許秋鶯向抗告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前,該信託關係仍存續中,系爭信託受益權尚無具體財產利益產生,信託專戶內之財產於結清前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於法有違,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依上開二所示,抗告人已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執行法院無權代為贖回,許秋鶯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回贖後之信託財產,即否認原處分所命支付轉給之債權現實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並告知國泰世華銀行如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許秋鶯,倘國泰世華銀行未依限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然執行法院逕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