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9號抗 告 人 江佳容(原名江淑蘭)代 理 人 吳瑞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淑阮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所謂債權證明文件非必為正本或原本,抗告人業已就抵押權證明文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就債權證明文件業已提出協議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即可推得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依法提出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為由,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8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游淑阮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持原法院1
08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游淑阮、藍阿文、蕭文生、陳怡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8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均為影本,且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6月8日以士院擎111司執莊字第3789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並表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6月27日以士院擎111司執莊字第3789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抗告人則於同年7月1日具狀陳稱其尚在國外,無法於5日內補正,僅先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影本及本票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係主張相對人游淑阮向其借貸3,0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96年11月26日,於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游淑阮尚餘1,664萬元未清償,乃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嗣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93年10月8日協議書影本及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並主張相對人游淑阮之配偶即第三人李福清因投資案而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李福清並開立系爭本票,由相對人游淑阮背書後,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然因本票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復未記載受款人,應認系爭本票影本不足作為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另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立協議書人為李福清與陳繼昌,並非相對人游淑阮,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既為相對人游淑阮,是依形式審查,該協議書影本亦無從作為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又本件遍觀全卷,亦無相對人游淑阮承認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真正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之具體事實不同,自無該裁定意旨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原本,雖
再提出另件本票原本2紙,然該本票原本2紙發票日期均為106年7月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除票面金額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具有極大落差,且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均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即95年11月29日,顯非屬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範圍,自不能認係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依法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能補正,而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所有權人:游淑阮、藍阿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文生、陳怡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天母 三 78 1392 72分之1 備考 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游淑阮720分之2、藍阿文720分之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0分之5(信託財產,委託人:藍世聰)、蕭文生720分之1、陳怡憲7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