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簡連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簡連東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卻以相對人款項支付價金,並稱相對人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又以相對人款項投資購買另筆土地,出售後僅匯回部分款項,其餘款項稱供相對人資金運用,卻未能提出相關資金運用及流向對股東說明,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本維持及充足,相對人自有對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相對人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伊、伊配偶賴秀鳳、簡連東配偶簡王秀葉及子女簡志宏,實難期簡王秀葉及簡志宏能為相對人利益推選代表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伊為利害關係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詎原裁定以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簡王秀葉、簡志宏因自身利害關係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得僅由抗告人及賴秀鳳依普通決議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行為,相對人有向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已提出律師函、抗告人對簡連東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下稱另案)簡連東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民事陳報狀、答辯㈣狀及另案訴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47頁)。相對人確僅置董事簡連東1人代表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徵(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簡連東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因有限公司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應有民法第52條規定適用,則以相對人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簡王秀葉、簡志宏、抗告人及賴秀鳳4人,各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平等之表決權,惟其中簡王秀葉、簡志宏為簡連東之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25、27頁),難期全體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雖抗告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與簡連東間尚有另案訴訟繫屬法院,亦有另案判決及查詢清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似與簡連東利害關係相互衝突,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受訴法院審判長之職權,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則本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宜由何人擔任,受選任人有無擔任意願等,尚有待原法院調查,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俾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