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 告 人 余俊義代 理 人 曾明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超額受償新臺幣(下同)590萬0,975元,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超額受償本金127萬9,802元、利息164萬5,432元、違約金32萬9,08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均對伊無債權存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應更正分配表,將上開金額發還抗告人,並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將上開金額發還抗告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向聯邦銀行借款,尚餘本金725萬8,24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聯邦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獲核發88年10月29日北院義87民執丙8777字第42527號債權憑證。聯邦銀行復於101年2月1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16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抗告人對聯邦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聯邦銀行尚欠借款369萬5,164元本息與違約金確定(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下稱執行卷〕一)。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聯邦銀行尚欠借款308萬9,997元本息與違約金確定;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執行卷二)。執行法院續行執行,將系爭不動產設為乙標,於104年4月2日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見執行卷三)。抗告人再對聯邦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聯邦銀行尚欠借款308萬9,658元本息與違約金確定,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執行卷四)。
三、次查抗告人於83年10月7日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80萬元,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全數清償,新光人壽公司復將其對抗告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本息與違約金。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命抗告人給付之違約金超過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之20%計算部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41至558頁)。新榮公司據以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抗告人又對新榮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6日第二次拍賣,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甲標(見執行卷四),結果無人應買,再定於107年10月4日第三次拍賣(見執行卷五),結果亦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變賣之公告後,由第三人吳麗雲於107年11月7日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12月6日繳足價款,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執行卷六)。新榮公司另於108年3月25日將其對抗告人之未受償債權217萬1,949元讓與寰辰公司(見執行卷六)。
四、又查抗告人對聯邦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嗣於111年3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見執行卷七),執行法院遂於111年5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601萬元製作分配表(見執行卷七)。抗告人則於111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之訴狀即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執事聲卷),復於111年6月16日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並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見執行卷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聯邦銀行及寰辰公司均無債權可受分配,均為超額受償,本件查封程序不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士院擎101司執意字第7866號函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111年6月20日函、見執行卷七)。
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規定製作分配表,核係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規定所應遵守之程序,並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聲明異議,自應由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司法事務官雖以111年6月20日函駁回異議,然依其形式觀之,係由執行法院書記官所草擬之函稿,再由司法事務官判行發函,尚難認係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準此,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