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 告 人 洪崧瑞
劉洪麗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觀音禪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姐即被繼承人洪美美於生前投保百餘筆人壽保險,迄至洪美美死亡前,尚有94筆人壽保險,受益人均為相對人丙○○○,丙○○○並已領取相當於遺產之鉅額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惟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未向丙○○○課徵遺產稅,卻向未獲得分文保險金理賠之抗告人課徵遺產稅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1,747萬8,499元(下稱系爭遺產稅),抗告人誤為繳納,國稅局應將該款項退還抗告人,並轉向丙○○○課徵之。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即抗告人起訴請求國稅局返還系爭遺產稅本息之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83號判決)諭示,丙○○○或可類推為受遺贈人,而抗告人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向丙○○○求償之可能。又丙○○○於洪美美死亡後,實際上已屬無人禪修之場所,遭不明年輕人把持,其受領系爭保險金後,5年多期間陸續更換負責人及大小印鑑章,堪認丙○○○之財產實有遭前揭不明年輕人耗費私用之虞,且丙○○○於系爭行政訴訟繫屬期間與抗告人私下洽談和解事宜,惡意刁難抗告人,致最終和解無成,若否准本件假扣押聲請,勢必令丙○○○內之不當人士竊喜,更加積極掏空或遷移丙○○○之財產,使丙○○○瀕臨為無資力,致抗告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全強制執行,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並得類比稅捐機關,免供擔保,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針對國稅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國稅局應返還系爭遺產稅本息,惟依其提出之1483號判決,其請求國稅局返還系爭遺產稅本息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原法院卷第28至32頁反面),其所提出之上訴狀、補充理由狀(原法院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第99至112頁),內容係記載其對148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不足以釋明有何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國稅局應返還系爭遺產稅本息予抗告人,尚難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況且,對於國稅局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亦未釋明之,自難認其聲請對國稅局為假扣押為有理由。
㈡針對丙○○○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遺產稅應由丙○○○向國稅局繳納等語,惟縱
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亦屬國稅局是否向丙○○○收取之問題,抗告人無從主張國稅局之權利並據此對丙○○○主張假扣押。惟抗告人主張依1483號判決記載,丙○○○或可類推為受遺贈人而應就系爭遺產稅為分擔,伊或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向丙○○○求償等語,業據其提出1483號判決為釋明,且丙○○○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亦不爭執確有受領系爭保險金(原法院卷第2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⒉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丙○○○寺廟圖記及負責
人印鑑式2紙、丙○○○行政訴訟陳報狀、111年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抗告人甲○○111年5月6日陳報狀、系爭行政訴訟110年10月18日筆錄、針對1483號判決之上訴狀、補充理由狀、甲○○刑事偵查告訴狀、再議狀等件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丙○○○之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僅能認定丙○○○曾於104年8月12日因印鑑遺失而變更印鑑,於105年7月21日曾變更管理人,無從據此推論丙○○○遭不明人士把持並侵吞財產。又依丙○○○於系爭行政訴訟所提出之陳報狀,及狀附之111年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初稿觀之(原法院卷第12至23頁),可認丙○○○原欲以1,643萬5,117元與抗告人成立和解,惟最終因相關領款程序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破局,尚難據此認定丙○○○即有遭人掏空財產之情;雖抗告人另舉系爭行政訴訟110年10月18日筆錄(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欲證明丙○○○主張保留20%金額以繳交綜合所得稅之和解條件顯屬不合理,惟觀諸上開丙○○○於系爭行政訴訟所提出之陳報狀,及狀附之111年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初稿等文件,無從認定丙○○○有保留和解金1,643萬5,117元之20%金額以繳交綜合所得稅之要求,縱認丙○○○有此要求,亦係其自行決定之和解條件,縱為抗告人所不接受,亦無從認定丙○○○即欲將該筆金額作為其他目的之用,或有遭人霸佔之情。至於丙○○○111年5月20日之執事會議,係因疫情而採視訊會議(原法院卷第14頁),參與會議之人是否另以其他方式簽到尚未可知,而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全體執事」,亦無明顯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會議紀錄上無全體執事之姓名及簽到,即主張丙○○○實並無全體執事,已由年輕人入內霸佔,系爭保險金已無任何人得以合法支領耗用云云,亦無可採。另甲○○前雖於106年間對訴外人余宏仁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刑事偵查告訴狀、刑事偵查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85頁),故亦難據以認定抗告人主張洪美美之鑽石、珠寶、丙○○○之存摺、印鑑遭人竊取、侵占乙節,確為真實。至於甲○○之陳報狀、抗告人針對1483號判決之上訴狀、補充理由狀(原法院卷第24、33至47頁、本院卷第93、99至112頁、),係其單方意見,亦無從證明觀音禪寺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丙○○○有何遭人掏空財產,將瀕臨無資力,或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⒊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⑴丙○○○於7年來
之名義及地址已更替多少次及何人擔任主持?是否皆為剃髮後正式執佛之出家人?⑵有無正式申登為財團或社團法人?⑶系爭土地(應指丙○○○所坐落土地)是否業經該襌院人員刻正一再設法申請變更所有權人?⑷觀音襌院名下之現金及利息遭匯出、支領之次數與金額?⑸觀音襌院今遭非尼僧之乙○○為代表人及遭諸多青少年在内占用、究係從何而來及其等素行如何、修彰法師今何在?等事項(本院卷第17頁)。惟查,抗告人就其陳稱丙○○○遭一群年輕青少年侵入不法占用,並推派乙○○掛名為丙○○○代表人,有掏空丙○○○財產,而使丙○○○財產瀕臨無資力之虞等情,並無提出可釋明之證據,如同前述,而丙○○○之現代表人乙○○,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丙○○○代表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以輔助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有1483號判決可證(原法院卷第28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乙○○之代表權限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證明,縱乙○○或可合法決定丙○○○事務之人年紀尚輕,亦不足以認定彼等必有掏空丙○○○財產之舉。抗告人聲請函詢之上開事項,不論回覆內容為何,均無從直接認定丙○○○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即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本院亦無僅依抗告人臆測之詞,即調查上開丙○○○內部事項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本院礙難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對國稅局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