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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 告 人 蘇祺淑相 對 人 柯高梅卿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第三人柯彥名於民國109年間無權代理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復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配偶即抗告人,伊已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先位請求代位柯彥名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契約,抗告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柯彥名後,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伊已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柯彥名之債權人,柯彥名與抗告人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伊之債權,爰備位訴請撤銷,並代位柯彥名請求抗告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再柯彥名與抗告人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欲為柯彥名脫產,規避伊對柯彥名債權之行使,伊再備位請求確認柯彥名與抗告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代位柯彥名請求抗告人將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鎖,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前對柯彥名提起民事訴訟,然柯彥名隨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基於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且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其子學費、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假處分內容已向原審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已執行完畢,相對人自無重複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另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時,相對人與伊成立和解,並於111年9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及假處分執行,並依和解書第5點撤回前案訴訟及前案假處分。相對人既已明確拋棄民事本案請求權之前提下,則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債權已不復存在。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加詳查,准許相對人全未釋明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下,以供擔保之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本件假執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7月28日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土地信託契約、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213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受理在案,堪認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柯彥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基於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且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其子學費、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等語。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同一假處分內容已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獲准,且已執行完畢,不得重複聲請云云。然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稱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再對伊追究任何民事責任,則相對人既已拋棄民事本案請求權,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債權已不復存在云云。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狀主張抗告人與柯彥名利用伊不識字,詐騙伊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惟伊並未曾表示拋棄對其抗告人與柯彥名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是否因受抗告人與柯彥名之詐騙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

五、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及系爭土地現況將有變更,致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均予以釋明;縱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2.73 94,549元(計算式: 72.73×1,3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6 78元(計算式: 0.06×1,3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56 728元(計算式: 0.56×1,3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4.53 31,889元(計算式: 24.53×1,3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07.05 1,166,215元(計算式: 507.05×2,3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42.02 3,121元(計算式: 42.02×1,300×2/3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69.29 5,147元(計算式: 69.29×1,300×2/35)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29.52 2,193元(計算式: 29.52×1,300×2/35)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16.3 1,211元(計算式: 16.3×1,300×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26.38 65,718元(計算式: 126.38×1,300×2/5)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47.53 76,716元(計算式: 147.53×1,300×2/5)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245.85 5,165,455元(計算式: 2245.85×2,300) 總計 6,613,02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