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聲請領取相對人以10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11萬8,70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經提存所以111年5月31日(110)取智字第2321號處分通知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89萬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計算至第二審判決宣判日即110年2月23日止,本利和已達1,368萬6,986元,再依相對人之重整計畫,相對人應分3年清償,是伊每年得受償之金額為456萬2,329元,大於系爭提存金,依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下稱系爭提存書受取要件欄)記載(見附表一編號2),伊自得領取系爭提存金,無需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原處分以伊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為由,否准伊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間向原法院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98年

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向重整監督人申報2億9,701萬9,744元之損害賠償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申報債權),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剔除確定。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申報債權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金字第6號事件訴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並向原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畫,並敘明:系爭申報債權經剔除後,抗告人已提起確認之訴(嗣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系爭訴訟),應待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係重整債權,相對人即應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清償,是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暫將該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依法提存等語。其後,相對人即依重整計畫,以應償還系爭申報債權比例3%即891萬592元(計算式:297,019,744×3%=8,910,592,元以下四捨五入),分3年清償即每年297萬197元,加計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分4次為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各提存日期、案號、金額及受取要件如附表一所示),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重整完成,有上開重整程序相關裁定、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

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抗告人就系爭申報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

系爭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共889萬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因相對人甘服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2億9,643萬9,107元,扣除第三人給付之和解金後,相對人依重整計畫應給付3%即889萬3,191元等語,有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可據(見取字卷),原處分誤認兩造間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自無可採。

⒉依系爭提存書受取要件欄記載(見附表一編號2),系爭申報

債權經系爭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部分,抗告人仍應按重整計畫關於無擔保債權之償債方案,即「以3%償還,還款日為法院可決後分3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受取系爭提存金。系爭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得依上開重整計畫受償損害賠償債權本金889萬3,191元,再依重整計畫分3年清償,相對人第二年應償還本金296萬4,397元【計算式:8,893,191÷3=2,964,397】,及按年息2.5%計算之2年利息14萬8,220元【計算式:2,964,397×2.5%×2=148,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11萬2,617元【計算式:2,964,397+148,220=3,112,617】,小於系爭提存金,依系爭提存書受取要件欄記載,抗告人應給付差額,並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後,方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原處分據此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編號 清償提存之日期及案號 清償提存之金額(新臺幣) 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之內容 1 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 304萬4,452元(即本金297萬197元及1年利息7萬4,255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1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 2 102年1月2日102年度存字第7號 311萬8,707元(即本金297萬197元及2年利息14萬8,510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2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二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 3 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 304萬4,453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得於給付差額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 4 103年2月20日103年度存字第672號 14萬8,510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附表二:系爭訴訟判決確定部分編號 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1 第1、7、13項 相對人應於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二、十三、十四「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陳每文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 2 第19、26、34項 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 3 第42、51項 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八、十九「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樂大信連帶給付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 備註: 依前開編號1至3之主文內容,相對人於重整完成後,應給付抗告人共889萬3,191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C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