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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該所以其聲請不符提存法第21條規定為由,而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取勇字第2319號處分否准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記載,可知僅在提存金額大於受取權人得受清償之數額時,伊方有提出對待給付之必要。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89萬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賠償伊889萬3191元,加計算至第二審判決宣判日即110年2月23日止之法定利息479萬9887元後共計為1369萬3078元(計算式:889萬3191元+479萬9887元),依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分3年,加計2.5%利息後,伊按年得受清償之金額為467萬8469元【計算式:(1369萬3078元÷3)+(1369萬3078元÷3×0.025)】,遠高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14萬8510元,即毋庸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詎原法院提存所曲解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所附加要件,竟以伊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伊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間聲請向原法院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

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就2億9701萬9744元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將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予以剔除,抗告人提起抗告,經駁回抗告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7號、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嗣抗告人另就上開申報債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上開申報債權經法院裁定剔除之20日內,具狀表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乃具確認之意,並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向重整事件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嗣相對人重整計畫經原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並敘明:抗告人申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剔除後,抗告人現已提起確認之訴,應待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係重整債權,相對人即應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清償,惟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仍應暫將該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依法提存等語。嗣相對人依重整計畫,以抗告人申報債權2億9701萬9744元之償還比率3%計算,分三年清償之數額即每年297萬0197元,再每年加計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7萬4255元後,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20日以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第3850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以抗告人為受領權人,分別清償提存304萬4452元、311萬8707元、304萬4453元、14萬8510元,共計提存935萬6122元(下合稱系爭提存,本件抗告人聲請領取103年度存字第672號之提存物14萬8510元)。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1日經原法院裁定重整完成,有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98年度整字第1號、98年度整抗字第7號、本院99年度非抗字5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7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第3850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

決:⒈相對人應於如判決附表十二、十三、十四「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陳每文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授權人同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即判決主文第1、7、13項)。⒉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即判決主文第19、26、34項)。⒊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八、十九「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樂大信連帶給付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即判決主文第42、51項)。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陳每文、石清榮、樂大信等8人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未經相對人上訴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7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原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319號卷第11至279頁),亦足認定。㈢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所為系爭提存,即依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所為提存,乃依序附有:⒈「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1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⒉「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2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二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⒊「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⒋「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等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2、而本件相對人非無條件提存,非屬依債務本旨為提存,抗告人不得逕向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項,即該提存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業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所是認(原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319號卷第247至248頁)。又觀諸本件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之內容記載,相對人所附加之受取要件為「抗告人於確定判決內確認取得之重整債權金額以分三年清償計算,每年得受清償之金額加計年息2.5%計算之利息後,如數額大於提存金額,得於清償提存金額範圍內受取;如小於提存金額,則應補足差額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雖非謂不論抗告人之債權數額為若干、有無逾提存金額,均應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惟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暫將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2億9701萬9744元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為提存,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受重整計畫之拘束,亦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而上開重整計畫就無擔保債權之償債方案係以3%為償債比例、分三年攤還、利息以年息2.5%單利計算,亦於前述。基此,抗告人得否領取提存物全數,尚無法自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確定判決以形式上審查即知,即原法院提存所無法單憑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確定證明書,即認抗告人所為已符合上開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所載,而准抗告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且相對人復未同意抗告人領取之,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原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319號卷第309頁)。從而,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