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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110)取智字第二三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伊為遠航公司之債權人,惟申報之債權遭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起訴案號:9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依其重整計畫預為第一次重整債權清償,惟因當時本案訴訟尚未確定,遠航公司乃依上開規定,為伊提存按重整計畫於第一次清償時所可受償之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304萬4,452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記載如系爭提存金大於伊第一次所得受償金額時,伊應給付差額且經遠航公司同意,始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遠航公司應給付伊共889萬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計至本案訴訟二審宣判日(即110年2月23日)之利息為479萬9,887元,是遠航公司因系爭確定判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總額即為1,369萬3,078元,再加計年息百分之2.5後,伊所得受取之第一次清償債權本息金額已超出系爭擔保金,伊自毋庸徵得遠航公司同意即得領取系爭提存金。詎原法院提存所竟駁回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本件遠航公司前以抗告人主張之重整債權,依其重整計畫應受清償之金額,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於101年1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嗣本案訴訟中關於抗告人及遠航公司間部分,因兩造均未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320號提存卷宗可稽(同案當事人部分尚未確定)。是原法院提存所原處分以遠航公司具狀陳明本案訴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

㈡、按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稽諸遠航公司提存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投保中心於98年11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庭(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提請續行審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重整債權存在訴訟,現確認重整債權訴訟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金字第6號審理中。因提存人遠航公司依重整計畫及法院函釋於100年12月30日為第一次重整債權清償,而抗告人之重整債權尚未判決確定,故提存人遠航公司依公司法第239條第3項規定,將此筆重整債權於第一次清償時可受領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予以提存」,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投保中心得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一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抗告人應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等語(見原法院取字卷證2),參以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為無擔保債權係以3﹪之償還比例分三期(即三年)加以償還(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書第157至158頁),足見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係因兩造對於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有爭執,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遠航公司即依重整計畫進行第一次清償,故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將抗告人依重整計畫得受償之金額提存,並預計於法院判決抗告人之債權存在確定後,用以清償對抗告人依重整計畫第一次受償時可獲分配之重整債權本息,自屬清償提存之性質無誤。又依提存書所載領取要件之記載形式審查,系爭提存金之受取要件,可以大別為:有條件受取及無條件受取兩種要件,並以「提存金額是否小於或大於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區別受取權人應否給付差額且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必該提存金額大於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即提存金額﹥實際損害)時,受取權人始須給付差額且取得提存人同意(即為有條件受取);反之,倘提存金額小於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即提存金額﹤實際損害)時,受取權人當然得領取提存金而不須給付差額或徵得提存人之同意(即為無條件受取),亦即如法院最後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重整債權金額大於或等於遠航公司依重整計畫預為提存之金額,則抗告人受取系爭提存金即符合遠航公司為清償提存之本旨,無須再由遠航公司出具同意書,抗告人即可直接領取。原處分認因抗告人未經遠航公司同意,自不得領取系爭提存金云云,顯疏未考量本件抗告人係主張「提存金額﹤實際損害」而得無條件受取系爭提存金,難認有據。

㈢、再者,依本案訴訟兩造間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本件抗告人依重整程序得請求遠航公司給付之本金數額共計889萬3,191元(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至19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金額欄位),加計自99年5月14日起至該案二審宣判日即110年2月2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479萬3,795元(計算式:889萬3,191元×5﹪×10.00000000年=479萬3,7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1,368萬6,986元,依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以三年分期償還,則抗告人第一期得請求遠航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56萬2,329元(計算式:1,368萬6,986元÷3=4,562,328.6元),顯已超逾系爭提存金(即304萬4,452元)至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形式審查結果,抗告人聲請受取系爭提存金,符合系爭提存書上列無條件受取系爭提存金之要件(即提存金額﹤實際損害),抗告人不待給付差額或取得遠航公司之同意,即可領取系爭提存金。原法院提存所認本件因遠航公司未同意抗告人受取,故抗告人不得聲請受取系爭提存金云云,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併將原處分撤銷,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