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原處分撤銷,應由該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一編號三即原法院提存所102年度
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該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其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尚未全案確定,且伊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由,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取勇字第2318號函否准伊聲請(下稱原處分)。惟依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之內容,可知僅在提存金額大於受取權人得受清償之數額時,伊方有提出上開同意書之必要。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於重整債務範圍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89萬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開本金按法定利率計至該案第二審判決宣示日即110年2月23日止之本利和共1,369萬3,078元,依重整計畫應分3年給付,並加計年息2.5%之利息,伊每年應受清償之金額為467萬8,469元,遠高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金額304萬4,453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毋庸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是原處分否准伊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按就重整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
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於有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之情形,其提出證明文件聲請領取提存物時,如從形式觀察已合於提存人於提存時所附加之受取條件(即提存書所載應為之對待給付或應具備之其他要件),即應准其領取。
查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對相對人有2億9,701萬9,74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重整債權),經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予以剔除確定,其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重整債權另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向該院為起訴證明。嗣原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重整計畫,並於理由中敘明:系爭重整債權經剔除後已提起確認之訴,應待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係重整債權,相對人即應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清償,相對人仍應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將該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依法提存等語。其後相對人即依重整計畫,就系爭重整債權以償還比率3%計算,分3年清償即每年297萬197元(計算式:297,019,744×3%÷3=2,970,1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加計每年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7萬4,255元後,分4次為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共935萬6,122元(各提存日期、案號、金額及所附受取要件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4年10月1日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等情,有上開重整程序相關裁定、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
次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檢具系爭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
及一部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3年重整債權清償款本息;見原處分卷第5、11至277頁)。觀諸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為第3次重整債權清償,而抗告人之重整債權訴訟當然停止中,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重整債權於第3次清償時可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予以提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頁);暨「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附加之受取提存物要件,乃抗告人得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系爭提存物金額限度內受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同欄所示);參以相對人之重整計畫為無擔保債權係以3﹪之償還比例分3期(即3年)予以償還(見原處分卷第91頁),足見系爭提存物係因兩造對系爭重整債權有所爭執,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於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即依重整計畫進行第3次清償,故依前揭規定將抗告人依重整計畫得受償之金額提存,並預計於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重整債務數額存在確定後,用以清償對抗告人依重整計畫第3次受償時可獲分配之重整債權本息。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其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系爭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在重整債務範圍應給付抗告人889萬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核發之一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1至277頁)。原處分誤認兩造間上開訴訟尚未確定,自有未洽。
至於抗告人應否另提出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部分,係以本件提
存金額依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提存人第3年應償還金額(即本金)加計(每年)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後所得數額(即本利和)判斷,如後者大於前者,抗告人無須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得領取上開提存物,乃屬明確。相對人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認定應給付抗告人之本金為889萬3,191元(見原處分卷第268、269頁),故分3年清償為每年296萬4,397元(計算式:8,893,191÷3=2,964,397),加計每年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7萬4,110元,是第3年之分配款數額計為318萬6,727元(計算式:2,964,397+〈74,110×3〉=3,186,727),已超過本件提存之金額,自毋需另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則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是原處分另以抗告人未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或實質審認該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乃有所誤。
末按關係人於法定期限內對於提存所處分提出之異議,法院認
為有理由時,應撤銷原處分,並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依前說明,從形式審查,應屬有據,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表一:
編號 清償提存之日期及案號 清償提存之金額(新臺幣) 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之內容 一 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 304萬4,452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1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 二 102年1月2日102年度存字第7號 311萬8,707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2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二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 三 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 304萬4,453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得於給付差額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 四 103年2月20日103年度存字第672號 14萬8,510元 受取權人得於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附表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部分編號 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一 第1、7、13項 相對人應於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二、十三、十四「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陳每文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 二 第19、26、34項 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 三 第42、51項 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八、十九「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樂大信連帶給付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