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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零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拆除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37.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惟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更審後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2萬6,116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其就系爭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㈡關於系爭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查系爭建物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無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175頁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同卷183頁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其構造為磚造平房(部分為2層磚造),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同卷107頁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使用年數已逾50、60年(同卷123頁公務電話紀錄),則依新竹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第3類加強磚造2層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100元(同卷141、147頁),再依新竹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舊1.2%,殘值率37.6%,房屋建築年數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自屆滿耐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同卷149頁),則系爭建物已屆最高耐用年數,其所餘殘值應為18萬7,641元〈計算式:2,100元/平方公尺×237.64平方公尺×37.6%=187,64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㈢關於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查抗告人若

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本院卷107頁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抗告人於110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原審21號卷9頁)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41元(本院卷131頁),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係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計算(本院卷183至184頁),則抗告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5萬5,960元〈計算式:237.64平方公尺×2,741元/平方公尺×7%×10年=455,960元〉。

㈣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總計為64萬3,601元〈計算式:187,641元+455,960元=643,601元〉。據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萬3,601元,原裁定逕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62萬6,116元〈計算式:27,883元/平方公尺×237.64平方公尺=6,626,116元,參本院卷125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又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與系爭確定判決再審事件相同,以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2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雖不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