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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H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代 理 人 吳志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啟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為相對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則依前揭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抗告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抗告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因對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尚未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營色情網站,自民國109年6月起將伊

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等非公開活動之電子訊號儲存在網路雲端硬碟而公然陳列及販賣,且揭露伊身分資訊,致伊受嚴重精神上損害,伊已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因相對人曾在社群網站宣稱將移民國外而遭本院限制出境,復有其他債權人對其為督促程序,恐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本院刑事裁定、原法院支付命令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4至68、102至11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擬假扣押之標的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相對人不法所得而向法院聲請扣押獲准之相對人金融帳戶存款,且伊係年僅21歲之學生,資力有限,原裁定准伊假扣押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應依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按伊所提民事訴訟預估審判期間約4年7個月,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約為57萬2500元,而降低伊應供擔保金額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

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就假扣押所命擔保金額,係預計在通常情形,相對人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以聲請債權額之1/3為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命其以相當於聲請債權額1/3之金額即83萬3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核與實務一般情形相符,並未過高。抗告人雖主張伊擬假扣押之標的係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獲准之相對人金融帳戶存款,且伊係年輕學生,應以伊聲請債權額按所提民事訴訟預估審判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云云。惟相對人受假扣押之標的為相當於抗告人聲請債權額之財產,抗告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可對未逾聲請債權額之相對人任何財產為假扣押,不限於上開抗告人金融帳戶存款,是相對人財產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涉及假扣押之財產性質及用途等因素,尚難遽以法定利息涵蓋或估計之;其次,抗告人縱尚年輕且係學生,與供擔保之資力未必有關,抗告人就此亦未為任何釋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特殊情況。則原法院酌定前揭擔保金額而裁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其供擔保83萬3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