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參照),亦無裁定撤銷事由(參照同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該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當及於同一事件之一切審級。則本案訴訟上訴或抗告至上級審後,經上級審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後本案訴訟發回或發交更審,其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更審程序,始符立法意旨。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並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命伊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本案訴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卷101至102頁),並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更為審理。惟本案訴訟既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無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之消滅原因,亦未經法院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則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發回更審後之程序,抗告人自無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