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 告 人 鍾奕仁(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鍾文美(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鍾育霖(即鍾揚武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銘華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銘華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石碇段石碇小段16-3、16-2地號土地,16-3地號係自16-2地號分割而來,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52年度執字第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限制(查封)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法院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債權人即鍾揚武之繼承人(包括抗告人)主張債權未獲清償並聲請續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既於52年間經原法院受理且為系爭登記,足見當時已合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銷燬而無法補正,非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自無命伊等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之理;另原法院銷燬清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備考欄雖註記「清償」,惟與系爭登記仍未塗銷之事實不符,且無從證明債務人已為清償,此實體事項應由債務人另行起訴解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所適用當時之規定亦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明文。
三、經查:㈠原16-2地號土地前於52年9月24日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
,債權人記載為「鍾楊成」,嗣於66年1月21日因分割增加原16-3地號土地並分割轉載查封登記,債權人記載為「鍾楊成」,惟原16-2地號土地之債權人記載則變更為「鍾楊武」,重測後系爭土地上系爭登記之債權人記載分別為「鍾楊武」、「鍾楊成」,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於68年間銷燬(備考欄註記『清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重測前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原法院文卷銷毀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執字卷第9、10、19至25、67至81、249、250頁)。
㈡系爭土地早於52年間即由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登記在案,依
首揭規定,似可認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已合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原法院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為常態事實,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嗣已銷燬,亦不表示系爭執行事件當時欠缺執行名義正本,卷內亦查無資料證明執行名義正本已發還債權人。原法院既以已銷毀之系爭執行事件字號繼續執行,似非將鍾揚武之繼承人聲請續為執行視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事務官處分逕以其未遵期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聲請,自屬可議,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竟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
㈢鍾揚武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他繼承人,有相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執字卷第127至168頁),事務官處分亦將鍾揚武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債權人而為裁定(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7頁),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核其理由應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其效力及於抗告人以外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察,僅列具狀聲明異議之抗告人為當事人,於法亦有未合。
㈣另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之債權人分別為「鍾楊武」、「鍾
楊成」,而本件聲請繼續執行之債權人為「鍾揚武」之繼承人,形式上與系爭登記之債權人尚有不符,「鍾楊武」與「鍾揚武」是否為同一人,尚屬不明。且依原16-2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僅見52年9月24日辦理系爭登記時之債權人為「鍾楊成」,未見後續有原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執行債權人變更姓名或他人之資料,何以66年1月21日因分割增加原16-3地號土地後,16-2地號土地上之債權人記載即變更為「鍾楊武」,亦有待審究。況「鍾揚武」早於60年10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執字卷第65、129頁),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已死亡之「鍾揚武」如何成為16-2地號土地之執行債權人,顯有疑義,均有待原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始能判斷「鍾楊武」之繼承人是否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繼承人。
四、末查,原裁定所列債務人陳春成之繼承人陳𠋅,於事務官處分於111年8月29日作成之前,早於同年月27日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程序,事務官處分仍將其列為當事人而誤為裁定,即有未洽,原裁定不察,亦有違誤。另陳𠋅之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應由原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未洽,且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未予以調查審認,且有漏列債權人與未依法由陳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