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 告 人 林淑媛代 理 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輝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相對人購買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及13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伊受領交屋開始裝潢後,於天花板拆除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鋼筋有嚴重外露之重大瑕疵,伊調查後發現極有可能因係海砂屋之故,與相對人所作現況說明書中擔保無鋼筋裸露之情形顯為不符,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向相對人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瑕疵減損之價值應不低於150萬元,故伊對相對人應有金錢債權150萬元,以相對人在圓頂法布街社區(抗告人誤載為圓頂法布南社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業觀之,應不具備即時提出上開金錢之能力,實務上不乏有被告受敗訴判決後經查調始得知已脫產完畢之情形,相對人既僅有前述價金為主要財產,收受存證信函後亦無回應,可見其不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思明確,顯有極高之脫產動機及道德風險。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於交屋後,進行天花
板拆除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鋼筋有嚴重外露,得據此向相對人主張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場屋況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2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職業係擔任大樓
管理員,收入不高,此等收入與前述賠償責任顯不相當,如不扣押其現存財產,依其資力顯難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任何回復,不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思明確,顯有脫產之虞等情,並以其寄送存證信函取得之郵件回執,主張其已提出釋明。惟查,前述郵件回執雖顯示簽收欄係由圓頂法布街社區管理中心蓋用收發章,並蓋用相對人小章而表示簽收,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大樓管理員一節,並非無稽,然而,僅以相對人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即推認相對人資力欠缺,此乃抗告人主觀臆測,無從憑此逕認相對人既有財產資力勢必不足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況且,抗告人於存證信函自述其拆除天花板後發現屋頂鋼筋嚴重外露,要求相對人負修補責任,遭相對人以當時係現況交屋為由拒絕一事,考量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525萬元,請求給付金額150萬元已佔前述總價金約30%,是否確屬合理相當,尚待日後本案訴訟予以釐清,惟當事人間就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何認定、減價或賠償金額既有爭執,自會影響給付意願,尚難僅因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抗告人要求如數給付,即謂相對人不願承擔法律責任而有脫產之虞,遑論單憑相對人上開職業狀況,亦無從認為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使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之金錢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所言,無從認為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欠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一節,欠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