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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 告 人 陳世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郁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6號請求返還借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與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為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伊曾多次請鎖匠至現場開鎖,然鎖匠均表示電子鎖無法輕易開啟,伊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情形,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此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然伊分別因照顧罹患新冠肺炎之兒子、自己罹患新冠肺炎之原因,而未於兩次履勘期日到場,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顯有可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求廢棄原裁定,並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又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次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使投標結果臻於公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6號請求返還借款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為聯絡得開啟門鎖之鎖匠前來之行為,致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為調查,而無從續行執行程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111年8月26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卷宗無誤。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下稱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王子樺、王宇杰、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等權利證明文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內可按,堪信屬實。

㈡復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履勘事宜,先於111年6月24日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並命務必攜同得以開啟電子鎖之鎖匠至現場協助執行,並敘明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多次因鎖匠至現場表示無從開啟電子鎖入內而難以執行,若再經二次無法開鎖入內之情形,將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6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29日收受該通知(見同上卷第297頁),未於同年7月27日到場,亦未委請得以開啟電子鎖之鎖匠到場(見同上卷第308頁);原法院再於同年7月27日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並命務必攜同得以開啟電子鎖之鎖匠至現場協助執行,並敘明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多次因鎖匠至現場表示無從開啟電子鎖入內而難以執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15頁),惟抗告人於同年7月29日收受該通知(見同上卷第321頁),亦未於同年8月24日到場或委請得以開啟電子鎖之鎖匠到場,而當日到場之台灣銀行人員稱無鎖匠願意破壞開鎖等語(見同上卷第336至338頁)。此外,於執行債權人玉山銀行尚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前,原法院曾於110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5日上午實施查封及履勘,均於筆錄載明系爭不動產為電子鎖,且經鎖匠開鎖未果等語(見同上第91頁、第103頁),且亦發函多次通知玉山銀行聯絡鎖匠至現場協助執行未果(見同上卷第43頁、第73頁、第113頁、第143頁、第265頁)。原法院業已兩次通知抗告人至現場履勘,並於通知書內命其務必攜同得以開啟電子鎖之鎖匠至現場協助執行,惟抗告人未於現場履勘期日聯絡得開啟門鎖之鎖匠前來,而到場之其他債權人亦稱無鎖匠願意破壞開鎖,致原法院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為調查,而無從續行執行程序。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雖規定拍賣公告得記載拍賣後不點交,然以不點交之方式就不動產進行拍賣,將影響應買人投標之意願,而有損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之虞;而電子鎖之開啟雖較傳統門鎖為不易,惟仍有由專業鎖匠進行開啟或破壞後開啟之可能,是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由專業鎖匠開啟或破壞後開啟以入內進行調查之可能性下,自不宜以不點交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上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因照顧罹患新冠肺炎之兒子、自己罹患新冠肺炎之原因,而未於兩次履勘期日到場,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查封云云,並提出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抗告人兒子經檢驗確診時間為111年5月21日,與111年7月27日履勘期日相距2個月;又抗告人自身經檢驗確診時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履勘期日,已逾7日隔離期間,均不足為無法到場或委託他人到場履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㈢從而,抗告人未於兩次履勘期日前向原法院表示有何正當理

由得不到場,亦未至執行現場引導執行人員查封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致查封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繼續進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