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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 告 人 林坤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煌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其於中國獨資設立蘇州台科公司之拆遷補償金匯款予相對人林坤煌、黃淑芬、林致緯、林政宇、林哲輝,然相對人受領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臺灣台科公司之退股股款及股東分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事證證明雙方間有何契約且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就贈與行為之債務履行地有定於臺北之默示合意,且其匯款銀行係臺北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臺灣台科公司之所在地亦係臺北市,雙方亦有成立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實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相對人則辯稱:雙方無以臺北做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亦無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主張雙方就贈與行為之債務履行地有定於臺北之默示合意,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復自承雙方間未成立贈與契約(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662號卷第9頁),已難認雙方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雙方間有何契約且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且未提出文書證明雙方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並經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43頁之抗告答辯狀),則抗告人僅以其匯款之金融機構、臺灣台科公司位於臺北市,即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見原法院卷第29-33頁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臺南地院,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