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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0號抗 告 人 林湧鈞

林麗珠林連春林惟林正修林豊棟林保村林愛治林勝利林勝益林井泉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林秉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文展等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之先祖自民國30年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直段656地號土地);同段264、264之1、264之2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大直段657地號土地,與同段147、147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47等地號土地、264等地號土地),分別與相對人葉青青等8人、葉文展等47人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間締結耕地租賃契約,爰求為確認該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由抗告人逕行起訴,非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不能免徵裁判費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萬3,080元,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就系爭土地確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並未提出兩造間之租約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147等地號土地係相對人除軍備局外之私人所有土地。於110年11月起訴即訴訟繫屬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面積分別為3萬1,069平方公尺(147地號土地)、2萬1,258平方公尺(147-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55、261頁)。雖依抗告人所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做為房屋基地使用,但就使用土地計收租金言,仍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復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供整筆土地供使用,使用範圍遠較房屋基地使用寬廣,故以同條項所定年息10%計算,尚屬合於當事人交易實情。是該部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8萬1,872元【(1680×31069+1680×21258)×10%×2(期)=00000000】。復參酌264等地號土地現為軍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於110年11月起訴即訴訟繫屬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原裁定誤繕為1,680元),面積分別為665平方公尺(264地號土地)、95平方公尺(264-1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264-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法院卷第153、154、155頁)。倘確由軍備局逕予出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租金應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9年4月15日發布,107年12月1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40010270號函修正公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五點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是該部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8,020元【(2100×665+2100×95+2100×21)×10%×2=32802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0萬9,892元(00000000+328020=00000000)。

三、至抗告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其係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當時最近之6年租金總額為準即5萬4,000元云云。且提出李婉然等人開立,記載:「昭和拾六年晚好租金,租金共壹仟貳佰五拾元…結粟代金本年五月中迄要完納…昭和拾七年五月貳拾日即完(納)」;「大直六五六號(即147等地號土地)自民國三六年…自五十一年壹贰00 元,李婉然…取得租金三三三元」;「…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正係市○○○段○○○○○○○○○000○地號土地)地號…使用費…地主葉舜棠外三十一名」等相關文字之收據、葉舜堂開立之收據4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7、98、113頁;本院卷第49至54、271頁)。然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7條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查,抗告人所提出收據,要僅證明立據當時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收受租金之事實,且自82年後,僅抗告人先祖林劉玉英及其繼承人相繼於每年提存9,000元繳付租金,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收受之跡證,難認有耕地租約存在,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現有檔存資料,亦無登記三七五租約,有同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23834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1頁)。再者,抗告人未能提出依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載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等事項之租約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無從認定抗告人起訴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仍存在耕地租約,而得依減租條例規定之地租、租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别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抗告人又以本件為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租佃爭議,原法院應裁定免徵裁判費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此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0萬9,892元,原裁定誤算核定為1,771萬3,0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之理由雖不足取,但此既涉及起訴程式要件,經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