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 告 人 陳美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楷棋、陳信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陳黃菊(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中和路389巷5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6/10000,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土地應有部分各1156/2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該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下稱本案訴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擔保金額過高,顯有違誤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上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登記謄本、陳黃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易要保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可參(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25至107頁),堪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登記。㈡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
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是被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價格,得作為評估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系爭房屋位於67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5層公寓之第5層,面積126.9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29頁)。而距離100公尺處之同區中和路305巷18弄7號4樓房屋(下稱甲房屋),位於64年7月興建完成4層公寓之第4層,面積93.62平方公尺,於111年6月14日交易價格(含坐落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3518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甲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巷內之無電梯公寓頂層,相距僅100公尺,屋齡及面積亦相仿,交易時間距原法院作成裁定時僅間隔約5月,條件頗為類似,其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694萬8775元(計算式:133,518元×126.94平方公尺=16,948,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且本案訴訟已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9頁),迄原法院裁定時已經過約8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8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10萬7275元(計算式:16,948,775元×5%×3年8月=3,10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以310萬7275元為適當。
㈢原法院係以同區中和路389巷7號5樓房屋(下稱乙房屋)於11
1年4月27日之交易價格(含坐落土地)為基礎,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2338萬6918元。查乙房屋位於85年9月興建完成7層電梯華廈之第5層,面積62.42平方公尺,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坐落位置雖與系爭房屋相鄰,惟位在電梯華廈之中層,與系爭房屋位在無電梯公寓頂層之建築型態迥然不同,且屋齡相差約18年,面積僅約系爭房屋之一半,交易時間距原法院作成裁定時已間隔約7月,綜觀整體條件較不相似,不適於作為估算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之參考。又原法院估算本案訴訟期間為第一至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共計4年4月,未斟酌原裁定作成時,本案訴訟已繫屬將近8月,亦有未洽。原裁定依此計算供擔保金額為506萬7166元,固然過高,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本件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