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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6號抗 告 人 陳妙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審理中,伊未收到繳納裁判費通知,伊已經聲請調解,請求撤銷裁定,並依法先行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見士林卷第40頁)。原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8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7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蘭雅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於111年8月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以111年度訴字第37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於111年2月12日向士林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時,於書狀內記載「原告目前毫無收入生活簡樸,此有國稅局報稅核定書可資證明,故無力支付裁判費,盼鈞院核實免付裁判費及擔保.....」,此有起訴狀可參(見士林卷第12頁)。則抗告人此部分記載似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此部分記載之真意予以究明,且抗告人若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亦未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准駁。原裁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起訴,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