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9號抗 告 人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曼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尚有新臺幣149萬2,623元本息之債權未獲清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111年4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0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對伊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該時伊之法定代理人黃薇碧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22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第3點約定「本和解書簽立後,乙方(即相對人)就本支付命令事件及本執行事件對甲方(即黃薇碧)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主張、請求或提出訴訟」,是相對人應履行和解書之約定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系爭不動產鑑定價額過低,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詳查系爭不動產原卷登記事項,亦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三、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事件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13-15頁之系爭債權憑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依和解書第3點約定(見原處分卷第371頁)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乃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而抗人所辯系爭不動產鑑價過低一事,應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