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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台灣好報記者李勝逸

台灣好報記者邱奕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爽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爽爆新聞網」負責人朱騏鼎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虛構伊等報導時事係網蟑惡意誹謗等之侵權行為,請准予就相對人內部簽文及見報之批示及查證文書為保全證據等,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下稱保全簽文批示等部分)。另因原法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誤判,原法院承審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89年度訴字第950號、90年度訴字第1480號、98年度小上字第4號與刑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全卷均逾10年保管期限,有立即依法燒卷之虞,爰追加聲請保全前開卷宗(下稱保全卷宗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保全簽文批示等部分,並未特定應保全之證據範圍,實與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相同。又抗告人就保全簽文批示等及保全卷宗部分,均未明確指出依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之應證事實為何。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見原法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14、16至24、28至34、36頁),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等,經核均不足以釋明。綜上,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含追加聲請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