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 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勇全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所僱用之方麗娟醫師在原審經謝明吉列為共同被告,謝明吉起訴主張伊與方麗娟、相對人、訴外人姜厚任4人共同發表刊載在國外期刊之學術論文(題文詳卷,下稱系爭論文),係由方麗娟負責編輯,方麗娟明知手術心得分析資料並未取得抗告人之人體試驗委員會(簡稱IRB)核准通過取得人體研究倫理審查許可序號(下稱IRB序號),仍在系爭論文中不實記載已取得IRB序號云云,嗣抗告人與方麗娟經主管機關調查時,竟共同謊稱IRB序號係由伊不實填載云云,抗告人復誣告伊偽造文書,共同侵害伊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抗告人與方麗娟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謝明吉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明知系爭論文關於IRB序號部分之記載不實,竟仍在與姜厚任共同開設之診所網站上刊登散布系爭論文以招徠病患,致伊受有信譽等重大損害,請求謝明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對相對人告知訴訟,相對人受告知後,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訴訟卷宗,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雖聲請對相對人、姜厚任為訴訟告知,然相對人並未參加訴訟,僅以附條件方式表示「擬委任代理人協助聲請閱卷後,再行確認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故不同意相對人閱卷。又原法院調取之偵查卷宗及錄音光碟、譯文等資料,涉有偵查不公開及伊內部資料等隱私、業務秘密,原裁定未限制閱卷,顯有未當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第3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聲請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該條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之規定,同法第65條、第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謝明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提起本、反訴之重要爭點均有

關系爭論文內記載取得IRB序號部分,係由何人登載一節,而相對人為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抗告人因認相對人對於內文記載IRB序號部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相對人告知訴訟,且相對人受告知後,於111年12月9日提出書狀參加訴訟,方麗娟雖聲請駁回其參加,但經原審於112年1月9日裁定駁回等情,有謝明吉之民事起訴狀、系爭論文、抗告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訴訟告知聲請狀、民事陳報閱卷資料意見狀、相對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60、77-83頁)。是相對人基於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身分,對於系爭論文內載IRB序號部分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本案訴訟結果,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已提出書狀參加訴訟,尚未經原審駁回確定,仍得為訴訟行為,故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應予准許。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卷內文書涉及偵查不公開、隱私、業務秘

密部分,然並未具體指明特定文書或特定部分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亦無從判斷如不准或限制閱覽卷內文書,有無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況相對人既為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且已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其應受本案訴訟結果之拘束,倘抗告人不能釋明文書有應秘密之事項,自應准許相對人閱覽全部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卷證資料,其始能進行攻擊防禦及完全陳述,以保障其訴訟權。抗告人僅泛稱不應准許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