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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8號抗 告 人 王璟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暘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彭垂樑前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43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其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4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判決伊勝訴,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卻仍堅持辦理移轉登記,足見相對人為自始惡意,且甘冒遭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故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由拍賣程序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難認相對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分由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承辦,原法院由本案訴訟之法官辦理,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勝訴等情,有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45頁),復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查核確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400萬元,以及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經第一審判決,如需歷二、三審審理終結尚需3年,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債權於審理期間內不能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0萬元,核無違誤。㈡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妨害,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非顯不能獲得有利判決,復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已如前所述,是其本案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參與競標是否得標,為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倘相對人無法於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不動產,勢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抗告人以相對人得於拍賣程序中取回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不應停止執行程序云云,為無可採。另認定停止執行有無必要,應就本案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故由本案承審法官辦理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較為迅速便捷,則原法院依其分案規則,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分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辦理,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避免分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承辦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