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 告 人 楊慧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貽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九0),及其上同段一0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0)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婚後伊與配偶施明紳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施明紳名下。嗣施明紳向伊提起離婚訴訟,並欲出售系爭房地,伊乃向原法院對施明紳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施明紳竟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111年9月1日移轉登記),然施明紳於111年7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相對人與施明紳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111年9月1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明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111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施明紳所有。又系爭房地現處於隨時可遭相對人處分狀態,現狀將有變更,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與配偶施明紳間離婚訴訟刻正繫屬於原法院,
系爭房地係婚後伊與施明紳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施明紳名下。惟施明紳於離婚訴訟程序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侵害伊之權益,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得提出確認無效訴訟、代位行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民事起訴狀、永慶房仲網網頁、原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8號准予假處分裁定、照片、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另從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房地外之大門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7至295、307至311、325至327頁),已釋明系爭房地係婚後登記在施明紳名下,抗告人並自96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每月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施明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且施明紳於110年9月間訴請離婚,系爭房地外之大門又張貼有「沒要賣房,陌生人勿入」、「已表明沒要賣房,且防疫期間請尊重住在裡面的人」等字條,然施明紳隨即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足使本院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抗告人與施明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施明紳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抗告人得否代位施明紳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㈡另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前所述,相對人於抗告人在
系爭房地外張貼「沒要賣房,陌生人勿入」、「已表明沒要賣房,且防疫期間請尊重住在裡面的人」等顯然與出售之意思相反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311頁),仍於111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月1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依施明紳於委託出售之價格為1798萬元,系爭房地該次即111年7月30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200萬元,二者價差近500餘萬元等情,有永慶房仲網網頁、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97、315頁),相對人該次承買系爭房地顯悖於交易常情。又系爭房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另行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房地即有現狀變更,抗告人對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
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移轉轉、處分系爭房地,因而延遲取得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之交易價額至少有120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補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5、329、331頁),抗告人亦表示以1200萬元作為核定基礎(見原法院卷第14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200萬元,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間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12月×52月=260萬元)。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2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發生困難,即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