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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玉鑾(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棋住(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意佳(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于真(兼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紫幸(兼黃洲信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黃朝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林怡伶及其餘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春雄、黃洲信(下稱林怡伶等3人)間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9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786萬9,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1,256元(見原裁定卷第93頁)。上開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林怡伶等3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有本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則相對人提出繳納裁判費52萬1,256元之單據(見111年司聲字385號卷第17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裁判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52萬1,25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等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另案審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須俟另案判決方能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依前揭說明,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