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針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針對109年司執助字第1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31日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陳明,嗣以抗告人未完竣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記載,未完成訴之聲明之補正為由,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法院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補正訴之聲明,僅因其餘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未能陳報明確之更正數額,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27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前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111年8月4日(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5日、同年7月11日函文)前一日即111年8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中僅記載: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關於相對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次序3、4關於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均有所錯誤;伊已清償敦陽公司之部分債權額,訴訟費用應非由伊全額負擔;伊已清償合庫商銀之部分債權額,且合庫商銀多次聲請參與分配,另行受償部分應予扣除;爰請求更正上開債權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等語;有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雖指摘系爭分配表次序1、2、3、4記載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內容有所不當,然並未就系爭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自難認其異議符合法定程式。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