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俊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張志權新台幣(下同)1015萬元,遭張志權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乃以16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給伊,以取得買賣價金清償對張志權所欠債務。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為買賣契約之公證,經相對人母親李雅嵐在場見證,頭期款450萬元經伊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給相對人、匯款410萬元至兩造所約定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方式給付,伊並同意相對人可自系爭專戶撥付375萬元給張志權,由張志權於取得該還款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父親劉裕仁事後以相對人有輕度身心障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乃裁定在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登記,劉裕仁已表明不願還伊450萬元,本件買賣既經相對人之母見證,劉裕仁不可能毫不知情,相對人恐與父母勾串詐騙伊,縱非侵權行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倘若無效,相對人用伊支付之價金對外償債,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專戶內金錢如經提領即難以追查,金錢之特性為易於藏匿或花用,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嫌,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所稱與相對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給付頭期款450萬元,相對人之父劉裕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恐不依約履行而為債務不履行,或與父母勾串詐騙伊,或因買賣契約無效而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一情,業據提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20頁),並有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33、47、71、95、11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暫時處分,其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之父劉裕仁拒絕返還450萬元,且其已同意相對人動撥系爭專戶款項,相對人可能領出金錢而予藏匿、花用或有脫產之嫌,致日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故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然查,相對人之父劉裕仁依民法第15-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係基於保護相對人權益之目的所為,系爭暫時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在上開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設定負擔、出租、出借等法律行為,事實上達到限制相對人責任財產變動之效果,保護相對人之交易安全,自不合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又抗告人自陳迄今只交付第1期價金450萬元,其中41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後,已同意相對人動撥375萬元,其餘買賣尾款均未給付,系爭專戶尚未結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此,相對人動撥375萬元既經抗告人同意所為,並非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積極作為。又兩造既約定需俟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再由專戶出款給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履行結果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乙節,有公證書公證之本旨第4條、買賣契約第4條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相對人自無可能擅自領取系爭專戶內款項而予藏匿或花用。至劉裕仁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抗告人不負任何給付金錢義務,僅以劉裕仁拒絕返還450萬元乙事,亦非可釋明相對人有脫產、對財產為不當處分之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藉由劉裕仁聲請法院為輔助宣告而為脫產、對財產為不當處分,或逃匿、移住遠方,致有日後不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尚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茲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