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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 吳立仁上列抗告人因與詹明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由法院核定之;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該條項用語雖係「訴訟標的價額」,惟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

㈠、詹明航以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詹育維於109年10月22日結夥侵入住宅竊盜,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6萬8724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主張抗告人、詹育維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4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76萬8724元,並據以命詹明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其已將竊盜所得財物返還詹明航,故原裁定關於核定詹明航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云云。然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僅涉及詹明航起訴合法要件欠缺之補正事項,至於抗告人是否業已返還財物乙節,核屬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故抗告人以其已將竊盜所得財物返還詹明航,指謫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8724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