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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 告 人 黃慈姣上列抗告人因就第三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閱卷,對於該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擔任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監察人,並於鎮山海公司與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代表鎮山海公司應訴,且於另案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參加,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認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予參加訴訟,伊既為訴訟參加人即屬訴訟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因田晉公司與鎮山海公司員工等有共同偽造串通行為,致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得以確定,有詐害鎮山海公司債權之嫌疑,伊為查明始末有閱卷之必要,即有權請求調閱田晉公司與鎮山海公司間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閱卷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請求准予抗告人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確定裁定內容記載,可知系爭訴訟為田晉公司向鎮山海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按日以新台幣(下同)26,80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抗告人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並提出與鎮山海公司間之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為證,進而參加訴訟以維護自身法律上權利,是抗告人自得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後已非鎮山海公司監察人,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見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或受鎮山海公司委任進行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另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為田晉公司以鎮山海公司就上開買賣違約為由,請求鎮山海公司給付109年7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計598日止,按日以26,800元計算,合計為16,026,400元之違約金,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7至60、21至31頁、第33頁);可知二者間就違約金部分請求或有重複,然抗告人僅就系爭土地移轉請求部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就該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僅存於田晉公司與鎮山海公司間契約債權關係,與抗告人無涉;雖該支付命令現已確定(該案於111年4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對鎮山海公司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鎮山海公司仍得在系爭案件(按系爭案件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1頁)進行追加攻防以保障自身權益,自不許本件抗告人以有前開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主張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亦存有利害關係,縱鎮山海公司之員工就系爭支付命令撤回異議涉有犯刑事犯罪之嫌,抗告人僅與鎮山海公司已歿之負責人黃天健存有血親關係之情感、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已,是揆諸前揭見解,此主張不可採,不應允許。再者,抗告人既自承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8日對鎮山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11年4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後之111年8月10日已閱覽過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卷宗(見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第12頁),亦無准許本件抗告人再行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證之必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