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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照潤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廢棄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邀同債務人陳紀宇、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按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明暘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0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明暘公司尚欠本金905萬6,8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陳紀宇為明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就本件借款債務多次以電話向明暘公司催繳未果,而相對人之主、從債務合計達915萬元,且已長期出境,於臺灣無任何所得,其國內資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並有隱匿財產之情,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對明暘公司、陳紀宇及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明暘公司、陳紀宇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明暘公司之邀而與陳紀宇同為該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明暘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資料查詢單、聲請人北新分行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出境,於臺灣無任何所得,其國內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且有隱匿財產之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新北○○○○○○○○出境滿2年通知、相對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建物及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75至88頁、本院卷第23頁、第33至4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長期出國未歸之情,且其租賃所得經另案強制執行後,其於國內已無固定收入來源,惟其擔任主債務人之借款部分卻仍按期還款,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之金額,係與原裁定准許之明暘公司、陳紀宇部分均相同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