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1號抗 告 人 耿復華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陳明賜等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北市深坑區賴仲里翠谷街翠谷聯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管委會)持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明賜、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下稱陳明賜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陳明賜等4人應按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即依原狀(至少新臺幣300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下稱系爭基金帳戶及帳冊)予聯合管委會(下稱系爭執行內容),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核發111年4月20日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陳明賜等4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執行內容。惟系爭基金帳戶及帳冊為第三人「翠谷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守望相助管委會)負責管理,該委員會所代表之住戶成員與聯合管委會所代表之住戶成員不完全一致,陳明賜等4人無處分系爭基金帳戶及帳冊之權限,不應將該基金帳戶及帳冊交給聯合管委會。況聯合管委會現任全體委員並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自即日辭職,另行依法召開區權會,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另行選新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陳明賜等4人自無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倘第三人認執行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聯合管委會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明賜等4人為強制執行,有聯合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61、65至67頁)。執行法院依照系爭基金帳戶及帳冊外觀,認該帳戶及帳冊為陳明賜等4人所持有,於111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陳明賜等4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執行內容,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基金帳戶及帳冊實為守望相助管委會所管理,陳明賜等4人並無處分權限,聯合管委會亦明知系爭基金帳戶及帳冊為守望相助管委會所持有云云,惟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至抗告人以聯合管委會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謂陳明賜等4人無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履行之義務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與第3項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可悉陳明賜等4人不得以聯合管委會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遑論聯合管委會確已召開111年度第二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1年3月21日新北深工字第1112893677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聯合管委會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益徵執行法院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對陳明賜等4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