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 告 人 許榮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第166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110年10月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終止,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非怠於行使權利。強制執行法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亦無權實質審查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在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前,原執行法院逕代伊終止保險契約,尚有未洽等語。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9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後,抗告人再為異議,仍遭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原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9949
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就上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對富邦人壽訴訟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潮簡字26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原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9949號執行命令,撤銷對富邦人壽所發之扣押命令(下稱110年2月24日命令)。而對新光人壽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高雄分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新光人壽至109年3月18日止,有新臺幣(下同)336萬1,64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定。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與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110年2月24日命令、高雄分院判決及系函文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頁、第19至20頁、第82頁、第96至100頁、第128頁)。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應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㈢細譯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28頁)可查系爭函文
係以抗告人為受文者,就原執行法院擬代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一事,徵詢抗告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抗告人向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實未遭終止,亦無解約金逕支付轉給債權人之情事,抗告人之利益未因系爭函文而受侵害,且系爭函文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㈣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1月1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