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廖永富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皆屬之,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訴訟,其起訴之事項應限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保全必要性,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在家中頭暈跌倒,送至約4公里近的相對人醫院,中午在急診室由戴維辰醫師主治,經第一次照頭頸部斷層掃瞄,腦中並無腦血塊。同日晚間轉加護病房,換由高丙儒醫師主治,同年8月5日凌晨1點半左右,護士濫用安特能(atanaal又稱壓達能,即nifedipine尼夫廸平、尼非待平,即冠達悅adalat藥物名,atanaal5mg即nifedipine5mg)降血壓藥(下稱系爭藥物,副作用為昏睡鎮定安眠效果及急性中風急速突發腦血塊產生、傷害腦細胞、使腦神經受損)。於同年8月5日晚上由急診室盤明偉、謝承誠二位醫師,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才發現腦血塊(腦梗塞)產生。但該二位醫師未及時用血栓溶解藥物,有重大過失。同日晚上12點後即8月6日0時起,接續由李君右(神經内科)醫師主治,但李君右醫師同樣未及時用血栓溶解劑,有重大過失。因錯過黃金4小時,最後造成伊難以回復損害重傷難治癒。嗣李君右醫師說伊只能住院到同年8月13日,故伊於翌日出院,直接去雲林長照中心。
又發生腦梗塞時,延誤1分鐘注射血溶,則腦細胞每1分鐘多死190萬隻,而同年8月5日凌晨1點半用系爭藥物,20分鐘就很強快速降壓,4點腦血塊生成,但相對人卻延至隔日早上8點50才給伊口服血溶劑,自8月5日4點起計算至隔日9點,合計延誤使用血溶29小時,等於多死了33億600萬個腦細胞,伊得請求相對人回復該33億多腦細胞;退萬步言,縱使非相對人濫用系爭藥物引起腦梗塞,但前述醫師都未檢查診斷出暫時性腦缺血,進而於8月4日延誤注射血溶、也未用口服血溶劑,也有重大過失,則以8月4日18點計算,相對人延誤至6日8點50分才給伊口服血溶,合計延誤血溶39小時,即多死了44億4600萬個腦細胞,伊得請求相對人回復該44億4600萬個腦細胞;再退千萬步言,縱使醫師、護士都無過失,相對人亦有可歸責事由,選任無心臟科、神經内科專長的前述2位醫師在8月4日急診、加護病房,看診小中風,也未在8月4日、8月5日下午3點前會診神經内科,尤其8月5日早上已知悉伊無法自行翻身,四肢4分,卻仍未及時施用血溶劑,相對人監督醫護有可歸責事由;或系爭藥物不能用於老人,老人腦血管較脆弱、易發炎,使用系爭藥物會大中風急性腦梗,但相對人卻未聘請或選任、監督有心臟科、神經内科專長的醫師半夜在場,致護士習慣被醫院授權半夜可以亂用系爭藥物,伊之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與相對人使用系爭藥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伊腦細胞死亡33億隻以上,腦神經受損嚴重,終身癱瘓,等於近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若無全天看護,難以生存生活,故有必要請相對人暫行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以使完全依賴他人才能存活的伊,可以延續存活。伊名下不動產多為多人共有,價值所剩無幾,伊之退休金清償房貸後亦遭詐騙無法取回;伊之配偶已72歲,無力抱得動伊;伊之子女各自有家庭及工作,並已支出伊之醫療費及長照費數10萬元,一直向銀行親友借錢,無力再負擔每月約3萬元之長照費。且伊受重傷係相對人所造成,不應轉嫁給伊或家屬負擔,並應同時考量兩造之資力、所得,相對人月入數百萬元,為何無必要暫先給付伊每月2萬4000元之全天看護照顧費?若准許暫先給付看護費,醫院就不會囂張的不管理、不內控、不監督醫護,就會立即積極改善缺失之處,避免類似事件發生,減少每年中風之人數,並避免受害人害怕訴訟久延無資力,同意醫院只賠償半價而和解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間關於醫療契約事件(本案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相對人於回復抗告人腦神經、中樞神經之原狀前,或於抗告人死亡前,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2萬400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4日至相對人醫院急診,因相對人未
選任專業醫師、相對人僱用之護士濫用系爭藥物、相對人聘僱之醫師未及時發現伊腦梗塞並即時給與治療藥物等過失,致伊終身癱瘓、近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有關系爭藥物之資料、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結案報告單、抗告人之相對人中文病歷摘要(住院)、醫師介紹、門診時刻表、長照中心之應繳費用及收據、電話錄音檔名及其譯文、給藥記錄單、相對人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43至228頁)、抗告人之照片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等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關於抗告人在相對人醫院之就醫過程中相對人有無過失致抗告人受重傷之爭執法律關係。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腦傷無自理生活能力,若無全天看護,難以
存活,其無收入、無足夠財產,無力支付相當於長照費每月2萬4000元,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惟依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林郁蕙、女廖蓓芳、女廖姵妊、子廖欣宜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241元;林郁蕙110年無財產所得,名下有多筆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財產總額為8萬5502元;廖蓓芳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4萬1268元,名下有1輛105年份汽車;廖姵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79萬8392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投資所得數筆,財產總額為260萬0720元;廖欣宜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為40萬6311元(見原法院之個人資料卷),是上開扶養義務人之資力、所得,應足以負擔抗告人每月2萬4000元之長照費用。況抗告人為65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其得於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領生活津貼、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身心障礙者得申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等,均足以減輕抗告人及其扶養義務人之負擔。且依行政院於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4287號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點約定「契約終止後,受照顧者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原因者,機構應通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適當安置,在地方政府未適當安置前,機構仍須繼續照顧。」,而抗告人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定年滿65歲以上之人,得適用該法,是縱抗告人有該法第42條所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是相對人縱未依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暫先按月給付其2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亦難認即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類此情事。又相對人為醫療機構,每日需診療、醫治不特定多數人,若僅因病患爭執相對人之醫護人員處置有過失,即令相對人暫先給付相關損害之賠償費用,恐造成醫院負擔過重,難以營運,有害公益。是經利益衡量,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亦難謂本件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暫時按月給付2萬4000元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併此敘明。此外,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即不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