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8號再 抗告人 張麗芬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麗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
6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