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6號抗 告 人 黃日湧相 對 人 黃煒權
閻思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原係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層建物並無訂立分管契約,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5月間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改為地下停車場,並將通往地下層之唯一出入口即舊的電動升降梯改建為新的電動升降梯,相對人卻拒絕交付新的電動升降梯之鐵捲門鑰匙予伊,妨害伊對於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鑰匙予伊。相對人答辯主張電動升降梯所在位置非系爭地下層建物所在土地(967地號)且伊非前述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使用電動升降梯權利云云,伊考量法院就原訴可能無法形成有利於伊之心證,遂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800條之1規定追加起訴,以期兩造就系爭地下層建物之紛爭一次解決,卻遭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倘不符前項但書所列各款得准許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自不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倘證據無從相互援引,無從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即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之繕本於111年7月5日已送達相對人
,且原審於111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後,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表示追加「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80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且於追加起訴狀檢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58地號、同段959地號、同段960地號、同段961地號、同段962地號、同段963地號、同段964地號、同段965地號、同段966地號、同段967地號」共計11筆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筆之各共有人均僅顯示姓氏、未顯示全名),惟於追加起訴狀並無明示自己究係前述何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明示究係主張何地號為「袋地」而欲主張通行權,更未表明係主張欲通行何鄰地地號土地。
㈡民法第787條規定,係關於土地為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欲通行周
圍其他土地之通行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9條規定僅有第1至2項,係關於因土地為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袋地所有人欲行使袋地通行權之相關限制,且該條文並無第3項存在;而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前述條文中提及之地上權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等人(下稱地上權人等人)於準用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時,仍係指地上權人等人欲主張自己具有該等權利之土地為袋地,欲通行周圍其他土地,而以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作為通行權請求權基礎。是以,抗告人於上開書狀羅列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其中「民法第789條第3項」並不存在,其餘「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均係關於某筆「土地」因具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事,主張此筆土地為袋地,而以此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或具有地上權等權利人之身分,就此筆土地之周圍鄰地,主張自己有通行權,欲通行該鄰地以至公路之請求權基礎。然而,抗告人於原訴係主張兩造為同段76、77建號之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以自己係該地下層建物所有人身分,欲進入使用該建物,因相對人改建後,自己未領得新電動升降梯之鐵捲門鑰匙,無法進入使用該建物,因而提起原訴,於原訴主張之內容,均係關於建物共有人身分所為之主張,與土地毫無任何關係(於起訴狀亦無提及其本於何筆土地所有權人得享有何等權利之主張)。抗告人於追加之訴援引「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80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欲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鄰地,此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或具有地上權等權利人之身分,欲以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足認原訴之基礎事實係關於建物、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係關於土地,兩者之基礎事實顯難認為同一,且追加之訴所涉地號顯然不明(抗告人提出11筆地號之第二類謄本,卻完全未表明:自己為何地號之權利人且主張該地號係袋地、相對人係何地號權利人且為該袋地之鄰地),可見抗告人於原訴與追加之訴,係主張不同之不動產權利,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從用於釐清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更無從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保障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相對人亦不同意上開追加(見原法院卷第2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要件不符。原審未准其追加,依原裁定內容,可推知原審應係認為抗告人所提原訴均係基於建物共有人身分主張權利,則追加袋地通行請求權之規定欲主張通行,顯難認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難認係無礙於相對人以被告身分之防禦權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要件,追加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