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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羅文台相 對 人 張寶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係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故其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審尚未開庭審理即裁定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255元。伊尚須繳納前案裁判費共32萬9,512元,且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10號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452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111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伊前案及訴訟救助皆遭駁回,蒙受巨大損失。又本件事實明確,即兩造約定將坐落景華街103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然前案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伊唯恐系爭房地日後遭相對人設定抵押後變賣,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受理本案後未開始審理,即就相同事實理由之同一件案件重複收取裁判費,程序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審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79萬3,628元,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頁),核抗告人前揭2項請求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起訴狀及抗告狀皆陳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訴請相對人交還系爭房地,則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抗告人因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財產權訴訟,固無不當,然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

㈡抗告人復稱原審就相同事實理由之同一事件重複收取裁判費

云云。查,抗告人於前案(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起訴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79萬3,628元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頁),前述2案分屬不同案件,且訴訟標的不同,尚難以前案已繳納訴訟費用為由,主張免除本件裁判費之繳納。又訴訟費用之繳納,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該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得裁定命原告補正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先判,就相同事實之案件有重複收取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關於核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